法律研究
履行了保证义务的保证人有无权利向其他保证人
文章发布时间:2021年1月12日
【焦点】C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是否有权请求其他未履行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张三、李四承担清偿责任?
【解析】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这是原来的旧规定,对这个问题上给出了肯定的答案。
然而,2019年底出台的《九民纪要》却作出否定的规定,其中第5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同时,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民法典》也删了原来旧规定的“共同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条文。
因此,在保证人之间没有相互约定的前提下,C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是无权请求其他未履行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张三、李四承担清偿责任,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对于请求债务人A公司清偿的诉求,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完)
素材来源:速调法律网
【案例】A公司向银行借款500万元,由B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另一方面,C公司、张三、李四作为反担保人,为B公司提供反担保,各个反担保人对外并未约定保证份额,对内也未约定分担比例。在还款期届满后,C公司将500万元转至B公司的银行账户,其后B公司把这笔款项转至A公司与贷款银行约定的账户。C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广州市海珠区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张三、李四偿还代偿款500万元。
【解析】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这是原来的旧规定,对这个问题上给出了肯定的答案。
然而,2019年底出台的《九民纪要》却作出否定的规定,其中第5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同时,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民法典》也删了原来旧规定的“共同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条文。
因此,在保证人之间没有相互约定的前提下,C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是无权请求其他未履行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张三、李四承担清偿责任,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对于请求债务人A公司清偿的诉求,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完)
素材来源:速调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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