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出售共同共有的房屋属于恶意串通吗?
文章发布时间:2021年1月29日
【焦点】继承人之一的陈某,出售跟儿女共同共有的房屋给第三人李某,是否属于恶意串通?
【解析】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行为又称作恶意通谋行为,是指在买卖活动中,双方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具体表现为:串通掩盖事实真相,在应价过程中串通一气,有意压价,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本案中,法官认为,陈某将房屋权属转移给李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对于超出其所有权份额的部分,该处分行为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对于该房屋的分割,可以根据所有权份额进行划分,所以该房屋属于可分割的财产,陈某对于超出自己份额部分的处分行为无效,不影响其对个人合法财产部分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即便李某对此知情,但跟恶意是有所不同的,后者除了要在有双方共同的信息基础上对所为行为及其目的指向的一致意思,并且明知会损害他人利益而为之。同时,这个恶意串通的举证责任应由被损害人提出,即本案的陈某的儿子和女儿。因此,继承人之一的陈某,出售跟儿女共同共有的房屋给第三人李某,并不属于恶意串通。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李某并不知情,在价格合理并已办理过户的情况下,是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主张善意取得房屋进行抗辩。
(完)
素材来源:速调法律网
【案例】陈某(男)与张某(女)是一对夫妻,生有一子和一女,在北京市丰台区有一间房屋,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在张某去世后,因未有遗嘱,其法定继承人陈某、儿子和女儿也未进行遗产继承分割,故该房屋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的财产。陈某其后把该房屋出售给李某,儿子和女儿知道后,认为并未得到他们的同意,向法院主张父亲陈某与第三人李某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买卖属于无效。
【解析】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行为又称作恶意通谋行为,是指在买卖活动中,双方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具体表现为:串通掩盖事实真相,在应价过程中串通一气,有意压价,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本案中,法官认为,陈某将房屋权属转移给李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对于超出其所有权份额的部分,该处分行为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对于该房屋的分割,可以根据所有权份额进行划分,所以该房屋属于可分割的财产,陈某对于超出自己份额部分的处分行为无效,不影响其对个人合法财产部分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即便李某对此知情,但跟恶意是有所不同的,后者除了要在有双方共同的信息基础上对所为行为及其目的指向的一致意思,并且明知会损害他人利益而为之。同时,这个恶意串通的举证责任应由被损害人提出,即本案的陈某的儿子和女儿。因此,继承人之一的陈某,出售跟儿女共同共有的房屋给第三人李某,并不属于恶意串通。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李某并不知情,在价格合理并已办理过户的情况下,是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主张善意取得房屋进行抗辩。
(完)
素材来源:速调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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