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到无人在场的经营场所催收能中断时效吗?
文章发布时间:2021年2月2日
【焦点】A银行第三支行派工作人员到无人在场的甲公司经营场所催收债务,是否可以中断其债权的诉讼时效?
【解析】必须明确的一点是,本案是借贷合同纠纷,不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因此该案是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同时根据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虽然甲公司的经营场所长期无人的状态,但甲公司并没有停止交租金,这种情况下A银行第三支行派工作人员到该场所催收是符合“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每一次的催收行为均可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同时,其后所含等的公告,同样可以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债务人甲公司以经营场所长期无人作为理由主张债权人的催收无法中断诉讼时效抗辩,是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完)
素材来源:速调法律网
【案例】甲公司在2012年8月25日、10月25日分别与A银行第一支行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两次合计借款600万元。合同签订后,A银行第一支行分别于2013年和2014年8次派人员去甲公司催收贷款。2015年9月22日,B金融机构受让该债券后,委托A银行对该债权进行管理和处置,其后该债权被交由A银行第三支行负责管理和催收,该行工作人员每年前往甲公司的办公场所催收债务,但甲公司的经常场所长期无人,于是分别于2017年10月18日、2018年10月16日、2019年10月10日在当地的省级报纸刊登了催收公告。
【解析】必须明确的一点是,本案是借贷合同纠纷,不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因此该案是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同时根据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虽然甲公司的经营场所长期无人的状态,但甲公司并没有停止交租金,这种情况下A银行第三支行派工作人员到该场所催收是符合“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每一次的催收行为均可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同时,其后所含等的公告,同样可以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债务人甲公司以经营场所长期无人作为理由主张债权人的催收无法中断诉讼时效抗辩,是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完)
素材来源:速调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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