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法院以短信方式通知开庭违反法定程序?
文章发布时间:2021年2月25日
【焦点】一审法院直接以短信方式通知开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解析】当事人要对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提起再审,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 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本案法院以短信方式通知,导致A公司一审并未如期出庭应诉,并不属于前述的提起再审的情形之一。
另一方面,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35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本案中,一审法院向A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告知其开庭时间、地点,并且在A公司住所地张贴开庭公告,同时A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到该短信并申请延期开庭。显然,A公司是知晓一审开庭时间,其主张因无法判断短信真伪而导致耽误参加庭审的理由并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属于送达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完)
素材来源:速调法律网
【案例】A公司因与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向法院提起再审,其理由是一审法院未穷尽送达方式直接采用短信通知开庭时间。在A公司住所地地址明确、电话畅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经直接送达,即以短信方式通知开庭时间,A公司认为短信来源和真伪无从判断,导致延误了开庭,属于程序违法。
【焦点】一审法院直接以短信方式通知开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解析】当事人要对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提起再审,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 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本案法院以短信方式通知,导致A公司一审并未如期出庭应诉,并不属于前述的提起再审的情形之一。
另一方面,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35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本案中,一审法院向A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告知其开庭时间、地点,并且在A公司住所地张贴开庭公告,同时A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到该短信并申请延期开庭。显然,A公司是知晓一审开庭时间,其主张因无法判断短信真伪而导致耽误参加庭审的理由并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属于送达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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