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
这种情形保险公司能否主张免责?
文章发布时间:2021年4月1日
素材来源:速调法律网
【案例】2018年3月,梁女士驾驶在租车公司平台承租的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甘先生受伤、该车及陈先生的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梁女士承担事故全责。该车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并以非营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保险合同注明:如该车从事营业运输时发生保险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加黑加粗,租车公司盖章确认收到投保单。各方对甘先生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为26万余元无异议。后甘先生起诉请求保险公司、租车公司、梁女士、陈先生承担事故损失连带赔偿责任。
【焦点】租车公司的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否主张免责?
【解析】首先,租车公司将非营运车辆出租给不特定人员使用,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通知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对租车公司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本案情形符合免责条款约定,故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
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甘先生11万元,梁女士赔偿甘先生15万余元。
(完)【解析】首先,租车公司将非营运车辆出租给不特定人员使用,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通知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对租车公司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本案情形符合免责条款约定,故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
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甘先生11万元,梁女士赔偿甘先生15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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